(2015)沙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金沙高新技术园区(沙县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4906658-9。法定代表人陈中良,总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嵩溪镇清流监狱直属五中队(原伍家坊中队)。组织机构代码05030366-7。法定代表人卢文燕,经理。被告吴家添,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40万个;总价款为1238000元;由原告运输至被告仓库;首付定金5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的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纸箱,并送至被告仓库,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08034元。该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函》足以证实,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0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纸箱货款10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815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双瓦楞纸箱40万个,其中规格38.3*20.5*47.7的纸箱20万个、单价每个2.83元,规格38.3*26.5*47.7的纸箱20万个、单价每个3.36元,价款合计1238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函》,内容为“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纸箱货款108034元(开票47589元+未开票60445元)。请核对数据,无误后盖章回传”。2014年12月14日,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在原告的《对帐函》上盖章、签名。嗣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4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815元,系按货款数额107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现为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帐函》,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之主张,本院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家添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所欠货款金额和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