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克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03号罪犯彭克林,男,1969年8月6日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彭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已缴纳)。2011年4月2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彭克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4.7分。本院认为,罪犯彭克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彭克林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克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