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址达拉特旗,系司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由达拉特旗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达拉特旗与张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将张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杜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一直在案发现场,且民警到达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故意伤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物证铁锤、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40号鉴定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故意伤害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