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5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强奸妇女罪及脱逃罪于199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南京市六合区南化南厂门码头、南化六宿舍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厂油泵房库房等地,采用入室或破坏锁具等手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香烟、电动三轮车、废旧五金工具及电缆线、电动工具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南京市六合区南化南厂门码头职工宿舍XX楼一房间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红杉树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2.2015年3月27日3、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液压钳至南京市六合区小营子3号南化六宿舍5号楼门前广场实施盗窃,以液压钳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南京市六合区凤凰南路98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厂油泵房库房,窃得废旧黄铜扳手2个、废旧圆形阀门把手4个、废旧螺丝22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3元。4.2015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南京市六合区小营子3号南化六宿舍6号楼附近,翻窗进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具房,窃得电缆线1根、焊把线3根、马刀锯1台、电钻1把、液压压接钳2把、水准仪1台、热熔器1台、手摇钻2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993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受害单位职工抓获并报警,后其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但因病未予执行。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四起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附近居民抓获并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第2笔、第3笔及第4笔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沈某甲、许某、沈某乙、李某、石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丈量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