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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大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大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原告大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货款409227元,被告给付183000元,尚欠货款2262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6227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其中单价365元的水泥691.59吨,360元的水泥210.32吨,355元的水泥228.4吨,合计总货款为409227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83000元,尚欠货款2262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库单、专用收款收据、欠条、收条、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22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专用收款收据、欠条及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