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廖泽松、胡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51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廖泽松。被告胡爱秋。原告王建明诉被告廖泽松、被告胡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泽松、被告胡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廖泽松、胡爱秋因工程资金紧张向王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为一分五,并承诺年底归还。2013年2月1日,原告王建明找到被告廖泽松和胡爱秋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因工程款未结清无力偿还,经协商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建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为1.5分)”,并承诺一周内支付所欠利息。2013年2月8日,两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利息出具了“今欠王建明利息数肆仟元整”的欠条。但事后原告王建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廖泽松、被告胡爱秋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共同承担。被告廖泽松、被告胡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廖泽松、胡爱秋因工程资金紧张向王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月息为一分五,并承诺年底归还。2013年2月1日,原告张建明找到被告廖泽松和胡爱秋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因工程款未结清无力偿还,经协商两被告廖泽松和胡爱秋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2月1日,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向原告王建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1.5分借款人廖泽松胡爱秋2013.2.1。2013年2月8日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向原告王建明出具一份利息欠条:今欠到王建明利息款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胡爱秋廖泽松2013.2.8。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向原告王建明出具了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向原告王建明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4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但该借款为小额借贷,符合一般借贷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月息1.5%,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借款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用减半275元,由被告廖泽松和被告胡爱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