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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新JK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克拉玛依市星云路颐和花园北侧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先后撞上停驶的新JT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和新JXXX**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在现场将田某查获,遂带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7.7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田某已赔偿全部事故损失,并得到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赔偿了全部事故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