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品星、杜育洲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品星,杜育洲,彭林明,王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被执行人陈品星,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杜育洲,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彭林明,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王航,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案外人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时丹。案外人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明举。本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492、756、818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陈品星、杜育洲、彭林明、王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将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拍卖,抵偿债务。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8月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601-1612、1614-1618、1620室房屋启动了拍卖程序。由于案外人以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导致上述拍卖房屋在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进入拍卖程序。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上述房屋作为债务担保,在2011年9月29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1604-1612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直至2011年10月末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且合同中就房屋已设定抵押明确告知了承租人。同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未经备案登记,且与上一份租赁合同内容重叠,矛盾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4日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江苏优乐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而江苏优乐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能力。故被执行人存在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601-1612、1614-1618、1620室房屋去除租赁权予以处置。本院查明,(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492、756、818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陈品星、杜育洲、彭林明、王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将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拍卖,以抵偿债务。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8月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被执行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601-1612、1614-1618、1620室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抵押登记日期:1601-1606室为2011年10月12日,1607-1612室为2011年11月2日,1614-1618、1620室抵押登记日为2011年10月12日。而上述房屋抵押受理日期均为2011年9月29日。再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将上述1601-1612、1614-1618、1620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期限从2011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1日。该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合同也无签订日期。2012年12月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江苏优乐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日期在2012年4月之后。另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材料,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6日将上述房屋中1604-1612室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写明,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该出租房屋已抵押。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601-1612、1614-1618、1620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债务担保。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负担租赁权拍卖抵押房屋以抵偿债务。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有部分房屋1604-1612室是重复出租。与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份合同虽经过租赁备案,但房屋在合同签订前已受理抵押登记。虽其中部分房屋抵押核准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但上述房屋是整体出租,且在合同中也明确告知了承租人抵押的事实,承租人是明知房屋存在抵押的。故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合同后。另与上海宝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未经租赁备案,也无签订日期,且显示的支付租金日期在2012年。故应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房屋抵押后。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故在租赁期间,如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院不能支持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601-1612、1614-1618、1620房屋的处理不负担租赁权。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