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麻尼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麻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98号罪犯李麻尼,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安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麻尼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定中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铸造工初级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366分,受监狱表扬9次,记功3次,2012年、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3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2年、2014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麻尼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