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素兰、王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素兰,王树林,金福昌,尹孙春,李卫东,刘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李素兰。被告王树林。被告金福昌。被告尹孙春。被告李卫东。被告刘金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素兰、王树林、金福昌、尹孙春、李卫东、刘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兰、王树林、金福昌、尹孙春、李卫东、刘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购饲料,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王树林、李卫东、刘金香、金福昌、尹孙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素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13.70元,共计61613.7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13.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息共计6161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树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金福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尹孙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卫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金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素兰由李卫东、金福昌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20075374),约定被告李素兰可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可循环借款5万元用于养猪购饲料。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发放方式为由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款人银行卡账户中(银行卡号:62×××19)。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素兰在借款人处签字,其配偶王树林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备注栏处签字。被告金福昌、李卫东在保证人处签字,金福昌的配偶尹孙春、李卫东的配偶刘金香均在保证人备注栏处签字。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李素兰指定银行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利息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素兰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素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元、罚息11462.50元、复利28.20元,本息共计6161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素兰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人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的记账凭证,证明已按约定向被告李素兰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李素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兰偿还未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61613.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树林系李素兰之夫,其在借款合同备注栏处签字,系对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应对涉案欠款与被告李素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卫东、金福昌自愿为被告李素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卫东之妻刘金香、金福昌之妻尹孙春均在保证人备注栏签字确认刘金香、尹孙春的保证人身份,故被告李卫东、金福昌、刘金香、尹孙春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原告诉求上述四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2014年12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素兰、王树林、金福昌、尹孙春、李卫东、刘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兰、王树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元、罚息11462.50元、复利28.20元,本息共计6161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福昌、尹孙春、李卫东、刘金香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李素兰、王树林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素兰、王树林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李素兰、王树林共同负担,由被告李卫东、刘金香、金福昌、尹孙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