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月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曹月波,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新世纪蓝湾购物商厦对过沿街楼。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月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波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鲁L×××××/鲁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5年3月6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蒋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97KM+900M处,碰撞路面无主散落物(钢筋)后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车上人员蒋兴成、刘国栋受伤,车上货物(铸件)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6662元,施救费、驳运费17970元、车损144544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241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鲁L×××××/鲁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是鲁L×××××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于鲁L×××××挂车损险部分,包括车损、施救费等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被告认可该费用为5000元,且原告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于该笔费用被告仅承担50%,即2500元;驳运费是倒货费用,原告未投保货运险,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曹月波以莒县大宇运输队的名义将其所有的鲁L×××××/鲁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L×××××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6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鲁L×××××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6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蒋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97KM+900M处,在第四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无主散落物(钢筋)后车辆侧翻,造成鲁L×××××/鲁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车上人员蒋兴成、刘国栋不同程度受伤,车上货物(铸件)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76662元(原告已赔偿三者),原告支出拖车费650元、吊车费9900元、施救费1850元、驳运费5570元。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鲁L×××××主车损失扣除残值为1445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鲁L×××××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鲁L×××××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124540元,评估费为2400元。原告曹月波对该次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价格仍然过高。另查明,莒县大宇运输队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实鲁L×××××/鲁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莒县大宇运输队运输,由曹月波实际运营和所有,相关保险权益由曹月波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证明、收款收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挂靠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大宇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曹月波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鲁L×××××主车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4540元,对于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6662元,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不合理性,鲁L×××××挂车虽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但鲁L×××××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一起使用,应视为一体,故对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车辆未投保货物损失险,驳运费系施救货物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月波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月波保险金211602元(车辆损失124540元+拖车费650元+吊车费9900元+施救费1850元+路产损失74662);三、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曹月波负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315元,由原告曹月波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盛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