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7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义务人吴某某应支付权利人张某差额补偿款人民币130万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因义务人吴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某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5,516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