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期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期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78285.5元,被告负责偿还58285.5元,原告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辩称,两人的矛盾主要是因原告的孩子,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5年端午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难免的,双方对此应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学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