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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管仁勇与吴永富、倪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仁勇,吴永富,倪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管仁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园(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富,男,汉族。被告倪凤萍,女,汉族。原告管仁勇诉被告吴永富、倪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富、倪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仁勇诉称,被告吴永富与倪凤萍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夫妇二人因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两人索款未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富、倪凤萍立即偿还原告管仁勇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富、倪凤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吴永富、倪凤萍向原告管仁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管仁勇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倪凤萍,今借人:吴永富,××,1385101****,2013年11月13号。”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管仁勇与被告吴永富、倪凤萍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管仁勇履行了向吴永富、倪凤萍出借4万元款项的义务,吴永富、倪凤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富、倪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富、倪凤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管仁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永富、倪凤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