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建芳与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蔡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芳,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蔡亚军,张竞峰,尤坚,徐锡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何建芳。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依依。被告:蔡亚军。委托代理人:蔡依依。被告:张竞峰。委托代理人:蔡依依。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原告何建芳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依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芳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因资产阶级周转困难,原告何建芳向其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42号《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何建芳向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出借400万元,由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向原告何建芳提供借款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1.5%计算,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以欠款本金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何建芳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建芳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酉好化肥公司未按期还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向原告何建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以欠款本金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为被告酉好化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归还了几次利息,需要核实。被告尤坚、被告徐锡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酉好化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何建芳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何建芳与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签订了编号为2013042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向原告何建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1.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以欠款本金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担保为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自愿为被告酉好化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何建芳提供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与原告何建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酉好化肥公司与原告何建芳签订的编号为2013042号《借款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何建芳债权的实现,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自愿为被告酉好化肥公司与原告何建芳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自、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何建芳立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何建芳经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酉好化肥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酉好化肥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何建芳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徐锡清向原告何建芳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日,截止于本承诺签发之日,我司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徐锡清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何建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徐锡若未能严格按照本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等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酉好化肥公司未在该《承诺书》“借款人”栏加盖公章,由蔡亚军在“负责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徐锡清在“担保人3”栏签字、捺印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下方注明“本协议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字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建芳举示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条、《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建芳与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和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徐锡清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建芳按约向被告酉好化肥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何建芳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建芳要求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自愿为被告酉好化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何建芳要求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锡清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酉好化肥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徐锡清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看,对被告徐锡清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锡清是在借款期限届满逾期后于2014年1月9日承诺自愿为被告酉好化肥公司与原告何建芳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何建芳清偿全部债务,但原告何建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并不同意该《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其认可的还款时间仍然为2013年9月3日。故原告何建芳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锡清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何建芳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锡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锡清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何建芳要求被告徐锡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建芳请求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以欠款本金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何建芳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以欠款本金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原告何建芳请求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建芳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对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建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被告蔡亚军、被告张竞峰、被告尤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