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轻骑锋威弯梁摩托车至章丘市刁镇农村信用社门口。9时许,在章丘市刁镇农村信用社营业后,被告人赵某某至信用社内发现独自一人取钱的被害人李某。见李某将钱放至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后,被告人赵某某便至信用社门口等待。之后,被害人李某将手提包悬于其手腕并驾电动车离开。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李某至章丘市绣惠镇山北村南北路上,从后超车并调头行驶,拦住被害人李某后强行抢取其手腕上的手提包,被害人李某及其所驾电动车被拽倒后,被告人赵某某继续强行抢取其手提包并脚踹其腿部。因被害人李某大声呼救以及有一辆面包车经过,被告人赵某某未抢到手提包便丢弃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摩托车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手提包照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明细、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系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章丘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赵某某灰色弯梁轻骑锋威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