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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洁红、黄北伙等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洁红,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身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48。原告:黄北伙,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7。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运兴,均为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住所: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莲、欧志惠,均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简称“浸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浸潭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洁红孕期在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检查记录胎儿一切正常,2014年4月14日,原告入被告浸潭镇卫生院住院生育,当天住院待产检查记录记载:6点30分至16点,胎儿各方面均为正常。16点15分,被告违反诊疗规程,采取吸引产措施明显不当,导致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被告不具备抢救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疾病的条件,又不及时转送到上一级医院抢救治疗,因此,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违反诊疗规程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特别是新生儿被抢救期间,家属多次要求转院均被拒绝,后在新生儿病危情况下,被告才主动将新生儿转入清远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3735.1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35.13元;2.护理费2271.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5.丧葬费28200.1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8113.94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浸潭镇卫生院答辩称:孕妇周洁红,女,25岁,孕妇孕l产0,因“停经9月余,不规则腹痛2小时余”于2014-4-146:30入院待产。入院后查: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专科情况:宫高34cm,腹围95cm,胎方位LOA,胎心音140次/分,可触及不规则宫缩,肛查:宫口未开,胎膜存,S-1,骨盆外测量正常。入院诊断:孕1产0宫内妊娠39﹢4周枕左前单活胎先兆临产。于2014年4月14日11:30出现规律宫缩,14:30阴查宫口开6cm,S﹢0,胎膜未破,行人工破膜术,羊水III度混浊,质稀,量约50mL,即予昕胎心音150次/分,规则,宫缩35”/4',宫缩强度强,产程进展快,即入产房持续床边胎监及吸氧处理,至15:45宫口开全,胎心音146次/分,规则,宫缩35”/3',宫缩强度强,指导其屏气用力,于16:00出现胎心音变慢,110次/分,于16:15行胎头吸引产一次顺利助娩一重度窒息活女婴,新生儿出生后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措施。孕妇入院后即告知分娩的风险,孕妇本人及其丈夫签署了分娩同意书,14:30阴查宫口开6cm,S﹢0,胎膜未破,行人工破膜术,羊水III度混浊,予吸氧提高孕妇血氧含量及密切观察胎心音及产程。孕妇宫缩强,产程进展快,考虑若手术及转院均需较长时间,可能来不及,向孕妇及其家属告知病情,孕妇及家属签字表示了解。于15:45宫口开全,胎心音正常,宫缩强度强,于16:00出现胎心音变慢,110次/分,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再次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并签署胎头吸引产术同意书,16:15行胎头吸引产一次顺利助娩一重度窒息活女婴。羊水混浊发生新生儿窒息在分娩过程是难以估计的,各级医院均可发生。羊水中胎粪污染不一定是胎儿窘迫的征象,产程进展快或者后期羊水污染,可严密观察胎心音,进入第二产程,先露低,产道无梗阻,可行阴道助产术。胎头吸引产术的适应指征:缩短第二产程,胎儿窘迫。该孕妇考虑胎儿窘迫、先露低、产道无梗阻采取胎头吸引产术,我们认为是符合诊疗操作规程的。16:00胎儿胎心音110次/分,胎心音变慢,考虑胎儿宫内窘迫,为了胎儿安全,再次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具体情况见胎头吸引产术同意书),建议拟胎头吸引产手术尽快结束分娩,孕妇及家属表示理解及同意并签字,即做好新生儿窒息抢救准备工作,16:15分新生儿出生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抢救新生儿获得成功。16:30新生儿窒息抢救复苏后及时向家属告知新生儿病危,新生儿重度窒息可出现生命危险并建议新生儿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签字,即呼叫市妇幼保健院新儿科120,于18:00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医护人员到达我院,18:30分由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医护人员护送转院。因此,并非家属多次要求转院才转院,我们认为新生儿的抢救及转院是及时的。我们认为在接产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及护理规程,胎头吸引产术指征是明确的。新生儿窒息抢救是完善的、及时的、有效的,新生儿转院是及时的。所以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孕产妇保健管理手册、孕产妇保健指南、孕期初次检查记录、胎动计数、妊娠图产前保健检查记录,拟证原告周洁红怀孕期间保健检查正常的情况;3.浸潭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孕产妇在院分娩同意书、产科住院记录单、住院待产检查记录、产程进展开图、体温单,拟证原告周洁红住院待产情况;4.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住院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拟证检查结果是胎儿情况在正常范围;5.分娩记录、胎头吸引产同意书、新生儿出生记录,拟证原告分娩情况,被告违法诊疗规程,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6.临时医嘱、入院护理评估与记录单、护理记录单、新生儿抢救记录,拟证原告周洁红住院分娩的护理情况;7.新生儿表、病历评分表、胎盘处理知情同意书、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拟证新生儿的情况及告知内容;8.产后记录、病情记录、出院小结、出院须知,拟证新生儿因重度窒息,需要转上一级继续治疗;9.清远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新生儿因重度窒息,在清远妇幼保健院治疗的情况及实际发生的费用;10.死亡证明书,拟证新生儿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5日6时死亡。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原告周洁红、黄北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浸潭镇卫生院职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拟证被告单位基本情况;2.浸潭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3.浸潭镇卫生院病情记录(入院记录);4.分娩记录(手术记录);5.产科出院小结(出院记录);6.住院检验报告单;7.住院记录单、体格检查、分娩同意书、待产记录、产程进展图、胎头吸引产同意书、病情记录、产后记录、出院须知、产妇长、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新生儿出生记录、抢救记录、病历评分表、胎盘处理同意书、禁烟告知书、领取出生证告知书、新生儿疾病复查知情同意书、入院介绍知情书。上述证据2-证据7拟证浸潭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8.医务人员执业证、资格证,拟证医生合法执业;9.产妇身份证、户口簿、孕检本,拟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对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注明了新生儿重度窒息,而且出现了羊水浑浊后并没有建议转院;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明知新生儿出现了不正常状况还继续为产妇分娩,被告明知原告腹痛2小时都不建议转院,可见被告有一定过错;对证据4的分娩记录有异议,这里的程序是倒置的,被告是先做了手术后再把通知书各家属签名,程序明显不当,而且没有提到胎儿有先天性心脏病,如果胎儿真的有先天性心脏病,恰好说明被告是在没有相应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做手术,存在过错;证据5证明新生儿重度窒息,而不能证明新生儿是先天性心脏病;证据6已检查出有问题,但被告没有建议转院,被告存在过错;证据7的分娩同意书,虽然被告完成了告知义务,但是也应该对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告知书是格式化的,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建议,4月14日的待产记录里面12时30分、14时是没有检查的,但是记录里面存在虚假的记录,对胎头吸引产同意书、病情记录有异议,程序明显不当;证据9的孕检是在被告处检查,检查存在羊水浑浊情况,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存在的风险。本院依原告周洁红、黄北伙的申请向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调取了原告周洁红的心电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心电图均表示由鉴定机构审查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清远妇幼保健院调取了新生儿的病历档案资料:1.住院病案首页;2.入院记录;3.病程记录;4.新生儿科呼吸机参数调节记录单;5.出院记录;6.清远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病情记录;7.清远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使用预警高价药物同意书;8.出院记录;9.清远妇幼保健院输血/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10.清远妇幼保健院病重、病危通知书;11.清远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使用预警高价药物同意书;12.PICC置管知情同意单;13.清远妇幼保健院腰椎穿刺术知情同意书;14.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死婴、死胎处理知情同意书;15.清远妇幼保健院婴儿胶印纸;16.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遗传代谢病氨基酸和国先基肉碱谱分析报告;17.清远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8.清远妇幼保健院放射CR检查报告单;19.清远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清远妇幼保健院放射CT检查报告单;21.清远妇幼保健院体温单;22.清远妇幼保健院长期医嘱单;23.清远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24.清远妇幼保健院护理记录单;25.清远妇幼保健院经外用穿刺中心静脉导管置入术(PICC)护理单;26.清远妇幼保健院经外周穿刺中心静脉导管置入术(PICC)维护记录单;27.清远妇幼保健院Branden压疮风险评估护理单。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对上述资料的意见如下:清远妇幼保健院提供的整套病历资料,没有提供执业许可、机构代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对资料3里面的讨论日期为2014年5月8日16时的病程记录有异议,该议题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我方的意见是对其中的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三页“经验……”说明了清远妇幼保健院认为被告方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但被告方没有采取,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其余的资料由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认定。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上述资料的意见如下:我方没有医疗过错,清远妇幼保健院的诊疗意见,我方无权对其诊疗行为进行评论,其诊疗结论也不一定完全正确,这些资料由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洁红与原告黄北伙属夫妻关系。原告周洁红于2014年1月24日到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检查,浸潭镇卫生院诊断为:孕次1,产次0,宫内妊娠约28周。此后,原告周洁红陆续到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进行孕检。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原告周洁红因腹痛入住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待产,同日7时,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诊断为:孕1产0,宫内妊娠39+4周枕左前单活胎先兆临产。同日14时30分,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原告行人工破膜术,羊水Ⅲ度浑浊。同日16时15分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原告进行胎头吸引产手术后,原告周洁红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等迹象,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女婴采取一些列抢救措施,2014年4月14日20时,女婴被转送清远妇幼保健院继续抢救治疗,2014年5月5日6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周洁红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浸潭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一、孕1产1,宫内妊娠39+4周枕左前单活产;二、羊水Ⅲ度浑浊;三、胎儿窘迫;四、新生儿重度窒息。原告为抢救女婴支付了医疗费73735.13元。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认为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违反诊疗规程,采取吸引产措施不当,导致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且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情况下又不及时将新生儿转送上级医院治疗,因此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违反诊疗规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8113.94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在接产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及护理规程,胎头吸引产术指征是明确的,新生儿窒息抢救是完善的、及时的、有效的,新生儿转院是及时的,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4日,原告周洁红向本院书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以医患双方对于病历和诊治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患方对分娩记录有异议,认为待产记录存在虚假的记录,患方陈述曾多次要求转院而被拒绝;而医方陈述并非家属多次要求转院才转院,认为新生儿的抢救及转院是及时的。对于病历材料及诊治过程的真实性问题超出鉴定中心技术鉴定范畴,对于真实性不能确认的鉴定资料,无法将其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为由不受理此案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函送达给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后,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表示既然鉴定机构不能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随后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清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在产妇周洁红住院分娩及其所娩新生儿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产妇周洁红所娩新生儿是由于自身原因胎粪吸入、重度窒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产妇周洁红在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医方存在如下过失行为:①对产妇分娩风险评估不足;②产程观察不到位;③病情告知不充分;④对病情认识及处理不到位;⑤对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不熟练。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沽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4、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5、从现有资料分析,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清新区浸潭镇卫生对产妇周洁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意见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对产妇周沽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认为,上述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第1、2点及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查认定,分析意见第3、4点,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发生的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浸潭镇卫生院于2014年5月28日也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在2014年6月30日又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其对上述鉴定书没有意见。本院将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庭审中,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万元,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89057.0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浸潭镇卫生院病历档案资料、清远妇幼保健院病历档案资料、退案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其过失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对该鉴定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主张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第3点“产妇周洁红在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医方存在如下过失行为:①对产妇分娩风险评估不足;②产程观察不到位;③病情告知不充分;④对病情认识及处理不到位;⑤对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不熟练。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洁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和第4点“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损害结果的存在;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根据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虽然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分析意见第3点最后又总结为“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沽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据分析意见第3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分析意见第4点“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该点明确指出被告作为镇级医院,受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而救治能力较低,而不是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分娩新生儿的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明确指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浸潭镇卫生院对产妇周洁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在原告周洁红住院分娩及其所娩新生儿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主张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89057.04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洁红、黄北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2元,由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杨柏华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 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