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农民,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5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异,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田边泉种养协会会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秋萍、人民陪审员郑良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友谊街农业银行指引杨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暗自记住杨某某银行卡密码,并乘杨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某的银行卡调包,之后将杨某某卡上剩余的7900元取走;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建设银行业务大厅,以帮助蒙某某夫妻到自动取款机取钱为由,暗自记住蒙某某银行卡的密码,之后以该自动取款机无法支取大额现金,要蒙某某夫妻到双江镇老汽车站建行的自动取款机去取款。在帮助蒙某某夫妻退卡时趁机将蒙某某的银行卡调包。之后刘某某拿着蒙某某的银行卡到该银行大厅柜台将蒙某某卡内的30?000元现金取走。2015年5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蒙某某夫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二张、居民身份证二张、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取款凭条、指认照片、谅解书、证人代某、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田异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各一张、周某某、甘某某居民身份证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郑良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