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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章红、廖环宇、王清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陈章红,廖环宇,王清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大邑县晋原镇甲子路东道***号。法定代表人:付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亮,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章红,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环宇,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书,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章红、廖环宇、王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科健公司所盖公章均为假章,印章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科健公司没有要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王清书的个人担保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担保关系真实有效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科健公司曾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陈章红向廖环宇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本案应追加真正的借款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科健公司曾书面申请,但法院未予追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科健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书》、《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分别为王清书与科健公司。王清书及科健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虽该印章与工商登记机关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王清书当时系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章红也有理由相信王清书的民事行为能够代表科健公司。故其法律后果应由科健公司承担。(二)根据陈章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以及借款人廖环宇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廖环宇向陈章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科健公司要求法院调取陈章红向廖环宇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就本案主体来看,陈章红系出借人,廖环宇系借款人。且款项直接支付给廖环宇本人,故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主债权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陈章红和廖环宇。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科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