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海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杜海,男。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崔纪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太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龄,男,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海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张健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诉称:2001年,被告承建了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俊福花城”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公司下设的第二项目部负责实施。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俊福花城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价格、施工管理要求、劳务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项目部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一区工程,该部分完成后,项目部以开具工程任务书的方式予以了确认,经原告汇总整理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151386.04元,中途借支64800元,尚欠86586.04元;第二部分为36栋钢筋工程,经被告核对的结算为176266.90元,扣除已付85%,即155000元,尚欠21266.90元。另,项目部承诺对原告承包的36栋钢筋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给予原告25000元奖金的方式弥补原告的亏损,该款项亦未兑现。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32852.94元。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回对项目部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32852.9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中,“俊福花城“项目不是俊发公司开发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没有李解文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一、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俊福花城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治安综合治理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俊福花城”项目,并成立了下属第二项目部组织施工。2、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价格、施工管理要求、劳务款支付等做了约定。三、杜海钢筋班组一、二、三片区(施工内容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部要求进行了施工,项目部出具了工程任务书,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四、36栋结算及财物对账表。欲证明项目部对原告所施工的其中36栋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已付部分款项。五、补充协议。欲证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对原告所施工的36栋工程完工后以25000元奖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贴。六、俊福花城泰宏二部钢筋-杜海班组(结算汇总)。欲证明对项目部为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而出具的施工内容确认书及工程任务书,原告对除36栋以外的内容按照约定价格进行了汇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可,但合同是存在的,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举证如下:一、承包合同、俊福花城支付证明单、借款单。欲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项目部通讯录。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人员情况。三、俊福花城保障房2号地块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是与案外人余永奎签订的协议,工程跟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刚好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份协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俊福花城泰宏二部钢筋-杜海班组(结算汇总)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其欲证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与案外人余永奎签订的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宏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签订《俊福花城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规划46#路。工程量确认以建设单位及本公司核定计算为准。质量要求:各工序开工前必须组织现场管理人员及班组全体操作工人进行质量技术交底,各工艺完成后,自行检查合格后报告甲方质检员验收,完善有关事宜,得到相关人员认可,方可进行下步工序。按国家颁发的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原告施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是原告做的,但没有进行过结算。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双方均不申请本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俊福花城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可证实原告施工项目是俊福花城工程,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刻制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俊福花城2号地块建设工程第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项目部无主体资格,但该合同系项目部以被告名义签订,而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工程是清楚知晓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三条对工程验收进行过约定,现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未进行验收,工程量亦未进行确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结算依据或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及验收后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梦代理审判员 严 华人民陪审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