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剑祥、吴嫦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剑祥,吴嫦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祥。被告:吴嫦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叶剑祥、吴嫦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剑祥、吴嫦鸯立即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130.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1000元律师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剑祥、吴嫦鸯签订了351352947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叶剑祥、吴嫦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910.55元、逾期利息(罚息)10416.67元、复利(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9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剑祥、吴嫦鸯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祥、吴嫦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10.5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0416.67元、96.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0万元、910.55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8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3元,被告叶剑祥、吴嫦鸯共同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