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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亚波、李欣遥、李小白、王维香、李延君与吴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波,李欣遥,李小白,王维香,李廷君,吴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刘亚波,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欣遥,现住榆树市。原告李小白,儿童,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刘亚波,系原告李小白母亲。原告王维香,现住榆树市。原告李廷君,现住榆树市。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有,司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波、李欣遥、李小白、王维香、李延君诉被告吴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波、李廷君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吴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7时05分,被告吴忠有驾驶吉A585**(吉A5E**挂)号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1KM+800M处时,与该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仰翻于路外,致使车上乘员李云飞当场死亡,被告吴忠有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忠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飞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忠有承担。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03.09元(其中李小白71695.39元,王维香71695.39元,李廷君67712.31元)、交通费10000元;2、医疗费207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9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忠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李云飞系合伙关系,应风险共担,同意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报废,残值17000元,施救费是用残值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挂车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7时05分,被告吴忠有驾驶吉A585**(吉A5E**挂)号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1KM+800M处时,与该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仰翻于路外,致使车上乘员李云飞当场死亡,被告吴忠有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忠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飞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亚波与死者李云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欣遥、李小白均系死者李云飞的女儿,原告王维香系死者李云飞的母亲,原告李廷君系死者李云飞的父亲。王维香与赵廷君共有李云飞等四名子女。2013年8月29日,李云飞、刘亚波与被告吴忠有签订了合伙购买车辆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十万元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03.09元(其中李小白71695.39元,王维香71695.39元,李廷君67712.31元)、交通费10000元;2、医疗费207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9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吴忠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飞无责任。吉A585**(吉A5E**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忠有赔偿。因双方合伙协议约定风险共担,故被告吴忠有对不足部分赔偿50%。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保护。五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因已用车辆残值支付,故不予保护。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9108.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李云飞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吴忠有赔偿五原告李云飞的死亡赔偿金3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03.09元【李小白71695.39元(15932.31元×9年/2人)、王维香71695.39元(15932.31元×18年/4人)、李廷君67712.31元(15932.31元×17年/4人)】、交通费9108.50元、医疗费207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96196.59元的50%,即298098.295元;三、被告吴忠有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五原告负担1644元,被告吴忠有负担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