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秀英、肖生隆与杨宝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英,肖生隆,杨宝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肖秀英,住定州市。原告肖生隆,住定州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军,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省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32号开元大厦20层。代表人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公司职员。原告肖秀英、肖生隆与被告杨宝军、英大泰和财险、安邦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给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张欣安、被告杨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肖生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定州市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兽医学校南侧时,与被告杨宝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肖生隆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肖秀英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肖生隆误工费以及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374.63元。被告杨宝军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证件及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下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交相应合法证据。否则我司不予承担。两伤者均在60周岁以上,不符全我司给付误工费的条件。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一级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杨宝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兽医学校南侧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肖生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肖生隆及电动车乘车人肖秀英受伤。2015年2月27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对此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生隆、肖秀英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二原告先后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秀英支出医疗费18765.27元,原告肖生隆支出医疗费10242.76元,共计29008.03元,有相应四张票据证实。2、二原告受伤后,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二鉴定无效,故此两份鉴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年67周岁,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为24141元,××赔偿金一般根据××程度计算20年,超过60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二被告各计算13年,数额为24141×13×10%×2人=62767元。3、为做伤残鉴定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两张鉴定费票据证实。4、二原告分别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二人共计4600元。5、护理费:原告肖秀英下肢骨折,住院23天,石家庄市中医院医嘱石膏外固定8周、留陪护。肖静对原告肖秀英进了护理,因其未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符合规定的工资表,故肖静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42天的护理损失,予以支持,数额为32045元/年÷365天×42天=3687元。肖楠系定州市民政局事业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25元,因护理原告肖生隆工资被扣发,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25÷30天×23=2243元。原告主张肖楠38天的护理费,因肖生隆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石家庄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肖秀英需加强营养,故应赔偿营养费,数额酌定3000元。7、原告肖生隆主张误工费6300元,未提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主张不予支持。8、二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身心受损,二人共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宝军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现金8000元、伙食补助费现金300元,支付急诊费1183.98元,有收条及1183.98元票据证实,这部分急诊费未在原告起诉之列。又查明,冀F×××××小型轿车系杨宝军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致残的死亡伤残项下包括:××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杨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依据该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9008.03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给付的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10000元,其余11008.0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部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赔付的300元,其余43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之列,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金62767元、护理费59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051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项下赔偿范围,未超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共赔偿原告89297元,被告安邦财险共赔偿原告15308.03元。被告杨宝军给付原告的现金及支付的急诊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英、肖生隆892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英、肖生隆15308.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0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