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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俊英与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英,钟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谢俊英,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435X。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梁,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372。原告谢俊英诉被告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俊英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于2014年4月5日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一个月的分红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钟梁向谢俊英借款2万元用于开办工厂。双方约定不管钟梁工厂赚与亏,谢俊英每月固定收取1000元分红,借款期限为1个月。次月5日前收取分红,如钟梁不按时给付分红,五天后加收每天5%。如本金到期没返还,谢俊英有权起诉钟梁,所有费用由钟梁承担。此后,钟梁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谢俊英。谢俊英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俊英与被告钟梁约定的每月固定分红1000元实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谢俊英有权受领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即600元。谢俊英主动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钟梁已支付的利息1400元应从中抵扣。谢俊英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谢俊英偿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钟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谢俊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钟梁已支付的利息1400元);三、驳回原告谢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梁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