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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辉等与赵云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宝存,赵云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52号原告张辉,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欢(二原告之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原告刘宝存,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欢(二原告之子)。被告赵云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宝红(被告之妻),1968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辉、刘宝存与被告赵云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辉、刘宝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欢,被告赵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刘宝存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关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15年5月,被告在其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进行房屋翻盖。翻盖之前,原告多次要求其原扒原盖。5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新房有向西侵占的行为,遂与被告沟通希望其暂缓施工,但被告多名亲属高喊“占一厘米,我就扒房”。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报警。在警察协调下,双方对原告住房东西长进行了测量,经测量为17.66米,比使用证上的东西长17.95米少了0.29米,但当时并未测量被告房屋,且被告反悔不认同此测量数据。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于5月19日找到于家务乡规划办。规划办与村委会共同测量被告新建房屋后,认定侵占原告10厘米,并出具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从5月20日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实际行动退还宅基地。故要求:被告拆除多占原告宅基地的29厘米房屋,并恢复水泥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云峰辩称,我是原扒原盖翻建房屋,老房没有占原告的地方,新房也没有占原告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家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家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7.95米;正房位于宅基地的西北角,面积为87平方米,南北长6米。被告家的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被告家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7.1米。2015年5月,被告对其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5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位于XXX村宅基地建房超出原址10公分建筑物(结构、建筑面积)未取得规划许可,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个人)于2015年6月3日0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你单位(个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经测量,原告正房东西长14.29米,被告房屋东西长17.31米,两家间隔的胡同长3.52米。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原告家宅基地东西长度比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数据少了14厘米,故只要被告拆除14厘米就可以了。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翻建房屋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90)法民字第2号】,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辉、刘宝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张辉、刘宝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