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京东与湖北开放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京东,湖北开放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汪京东,现无业。被告:湖北开放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鲁巷民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游清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芳,该校人事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京东(下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开放职业学院(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京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辉和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辞退原告,但1988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工龄不被认可,也不能享受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1988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若补缴不成则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33104元(2069元/月×1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够具体和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涉及的是1988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依法应当办理的社保,原告不享有该项诉求的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仲裁结果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只需缴纳原告在1996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换岗,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汪京东同志,因你所在部门无法安排你的工作,已退到人事处待岗。待岗期间,本人在校内其他部门仍找不到乐意接受聘用的钩工作岗位,学校将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请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学校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收到通知书后离职。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了1998年1月至2006年2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补缴1988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若补缴不成则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33104元的诉讼请求,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京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