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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从新、杨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从新,杨新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魁。委托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东,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从新,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新江,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从新、杨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瑞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于东,被告杨从新及杨从新、杨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天山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从新、杨新江签订了GR-2012-003、GR-2012-004、GR-2012-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逾期还款的,依据合同规定要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000000元贷款。2013年3月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紧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特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展期,经过我公司研究后,同意办理借款展期,展期期间一年,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展期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此笔贷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致使原告的贷款处于高风险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行驶抵押权、处置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从新、杨新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相关利息人民币322000元;2、从2015年5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3、要求拍卖处置被告杨新江位于哈密市某路东侧的1000㎡土地及地上房产(土地证号为:农十三国用(2002)字第12030**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兵房字02哈农第N-13016号、兵房字02哈农第N-13017号)及上述土地房产旁540㎡土地及地上房产(土地证号为:农十三国用(2010)第1206003**号),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从新、杨新江辩称1、原告作为公司经营金融贷款业务,要有金融机构许可证,否则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率计算不合法;2、原告放款的同时扣除了贷款本金128800元,被告只拿到了871200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以被告实际拿到贷款的金额871200元计算本金;3、被告并没有将540㎡的土地和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要求处置上述房产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费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5、被告收到贷款后,一共还款616300元,所以原告诉求中计算利息应当列表来明确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三份、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原件1本,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年利率为21.6%,展期期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9‰计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100万元。根据该组合同约定,原告追索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为了保证借款的清偿,被告自愿将红星三场一连建筑面积为305.53㎡的房屋和建筑面积为175㎡的房屋及位于红星三场一连的面积为1000㎡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就上述抵押物1000㎡土地及地上附着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1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借款展期抵押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之外,被告自愿另行将位于原抵押合同所列抵押物旁边的540㎡土地一并作为抵押担保物,所有抵押担保物的抵押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为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展期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展期为两年,所以应当算到2016年展期才到期,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3、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一直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催收通知书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放贷的时候是分两次发放的,且第二次发放贷款的时候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部分本金,故本金不应当以100万计算。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支出律师费用2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5、机构信用代码证、哈密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哈地经贸发(2010)165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新金函(2010)84号批复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符合相关资质的贷款金融机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利息明细表两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749234元,实收利息689234元,欠收60000元,罚息为158017元,利息总额为21801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20日,发放了贷款合计100万元,在原告放款的同时,又预先扣除了利息128800元,实际我方拿到的本金为871200元。贷款罚息明细中按照月利率千分之9.5计算罚息,是按照罚息及正常的利息一起计算的,已经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单独计算罚息和法律冲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1、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分两次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6日扣除本金2800元、2012年3月20日扣除本金126000元,合计1288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12年3月6日扣除了2800元系办理公证、评估产生的费用,并不是预扣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的收据,并不是原告预先扣除126000元利息的凭证,是被告提前预交了6个月的利息。2、提交收据21份,用于证明支付的利息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中2013年2月21日收据内容看不清楚,待查实后再予以确认,这些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并没有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从新、杨新江签订了编号为GR-2012-003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为GR-2012-00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21.6%,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为1200000元。编号为GR-2012-003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杨从新、杨新江编号为GR-2012-003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新江将自己所有,座落于农十三师红星三场一连某路东侧1000㎡的土地给原告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金数额为75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从新、杨新江签订了编号为GR-2012-004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为GR-2012-00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21.6%,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为400000元。编号为GR-2012-004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杨从新、杨新江编号为GR-2012-00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新江将自己所有,座落于红星三场一连,房产证号为兵房字第02哈农第N13016号,建筑面积为305.53㎡的房产给原告设立抵押权,本金数额为20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从新、杨新江签订了编号为GR-2012-005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为GR-2012-00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21.6%,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为200000元。编号为GR-2012-005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杨从新、杨新江编号为GR-2012-005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新江将自己所有,座落于红星三场一连、房产证号为兵房字第02哈农第N-13017号,建筑面积为175㎡的房产给原告设立抵押权,本金数额为200000元。编号为GR-2012-003、GR-2012-004、GR-2012-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公证、登记、律师服务等费用且均在哈密宏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3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扣除印花税、工本费、咨询费等费用1000元,扣除15天利息1800元,实际发放贷款1972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分别发放贷款75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扣除了7个月的利息126000元,实际发放贷款674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截止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合计10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9‰。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上述三笔抵押借款除了所列土地、房产抵押担保外,被告杨从新愿意再以位于上述抵押合同所列抵押物旁的540㎡工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与上述抵押合同所列抵押物共同为三笔总计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2年为止。抵押土地证号为农十三国用(2010)第120600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杨从新,座落于哈密市迎宾路中力公司旁东侧82号,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抵押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为编号GR-2012-003、GR-2012-004、GR-2012-005号个人贷款合同的正常借款期间;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编号GR-2012-003、GR-2012-004、GR-2012-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期间;3、抵押人为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2年为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从新、杨新江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督促两被告筹集资金,速来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2015年5月1日,原告与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张佩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并收取律师费用28000元。另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561434元(已扣除欠付本金1800元、126000元),本金未付。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东天山公司与被告杨新江、杨从新签订的编号为GR-2012-003、GR-2012-004、GR-2012-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但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800000元,但预先扣除利息1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本金为8722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该约定计算利息。2012年3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198200元,至个人贷款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3月1日,利息为41978.76元;2012年3月20日发放贷款674000元,至个人贷款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3月1日,利息为137091.6元。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9‰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该约定计算利息。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以872200元计算,利息为440757.55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合计561434元,欠付利息58393.91元。关于原告东天山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东天山公司主张2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拍卖处置被告杨新江位于红星三场一连某路东侧1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抵押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拍卖上述土地房产旁54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并优先受偿的诉求,因双方仅就该处土地签订书面抵押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的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原告对该54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新、杨新江欠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872200元、利息58393.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9‰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从新、杨新江承担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从新、杨新江以其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红星三场一连某路东侧1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土地证号为:农十三国用(2002)字第12030**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兵房字02哈农第N-13016号、兵房字02哈农第N-13017号)对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哈密东天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1.55元,被告杨从新、杨新江负担587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瑞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