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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71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万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吉文,男,XXX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金,经理。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宝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吉文、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称:1997年9月2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简称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9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238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18%,用途为收粮油,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8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又签订20049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64%,用途为购小麦,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在胶南市人民银行主持下,上述贷款被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后因区划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2日,累欠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4045173.97元。请求判令:1、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4045173.97元(至2015年5月12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9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用途为收购粮油,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9月25日起至1998年3月25日止),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238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8年3月25日,利率7.6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年12月9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又签订20049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8日起至1998年2月28日止,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8年2月28日,利率7.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1998年12月9日至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胶南市支行协调下,农发行胶南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就粮食附营业务资金划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贷款被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494号借款合同的本金20万元,未按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先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案20049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592355.99元,20049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2817.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资金移交说明与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贷款发放后,原告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每次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200493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8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3592355.99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200494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452817.98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76元,由被告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负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