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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雨泽与被执行人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雨泽,张智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61-1号申请执行人何雨泽,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智渊(曾用名张普存),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居住地不详。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何雨泽与被执行人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执行人张智渊偿还申请执行人何雨泽欠款1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700元。申请执行人何雨泽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56元,执行标的共计1457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智渊名下无土地、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张智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何雨泽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智渊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智渊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何雨泽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145756元(含执行费205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