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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海军与被告肖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军,肖纪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邹海军,身份号码xxx,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张家围子。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纪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辽源屯。委托代理人孙德清,身份号码xxx,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系肖纪发的前妻。原告邹海军与被告肖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宝、被告肖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肇源县茂兴湖三分厂望海沟地里拉黄豆秸秆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拳脚相加,又将原告按倒在地,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已经花费医疗费5890.34元,按照医嘱原告因外伤引起的腰间盘突出需要转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但因原告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5739.34元,误工费人民币1982.7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272.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纪发辩称,原告所说的2015年10月17日我把他按倒打伤不对,是原告和他儿子把我打了,当时在场的几个人有二站的一个小孩,还有张林贵、刘鹏、张林贵的儿媳妇,是他们把我们给拉开的。我和原告是东西屯的屯邻,当时我前妻的父亲去帮她拉稻杆,因为他不知道我们离婚的事,我前妻怕其父亲知道,就让赶紧拉一车得了。结果原告的儿子就过来骂我前妻,发生了口角,原告的儿媳妇和女儿就过来把我前妻推倒了。这时我就过来了,与他们理论。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根本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邹海军与被告肖纪发因在肇源县茂兴湖三分厂望海沟地里拉黄豆秸秆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肇源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及颈椎病、腰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739.34元,其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为1851.96元,该药适用症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骨关节炎、腰腿疼痛及骨折创伤修复。经依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739.34元,误工费1982.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272.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报警,肇源县公安局作出了肇公(茂)行罚决(2014)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纪发行政拘留5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三人均为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票据、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源县中医院提供的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的使用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拉黄豆秸秆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1、医药费为5739.34元,其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适用症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笔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认定合理医药费为5739.34元一1851.96元=3887.38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5.51元(23792元÷365天×30天),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08元(23792元÷365天×17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两次到哈尔滨检查身体车票,一次一人陪护、一次两人陪护,而原告所受伤害不影响行走,每次只需一人陪护即可,产生不合理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本院酌定为360元,6、鉴定费500元,因此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9510.89元,由被告承担70%,即6657.62元,由原告自负30%,即285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纪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邹海军人身损害赔偿款6657.62元;二、驳回原告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