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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平 吴美萱 易小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吴美萱,易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美萱,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易小珍,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先后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组织或者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以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能治病、万物来源论、世界末日论等为幌子,劝解、拉拢他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向多人“传福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约从2008年起,被告人邓平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后被告人邓平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常益小区二线“传福音”职务。被告人邓平在任职期间多次组织及参与益阳“全能神”邪教组织秘密聚会,自带平板电脑等给“全能神”邪教组织教徒授课,讲解“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义,安排“全能神”邪教组织教徒在“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任职,不定期对其他“全能神”邪教组织教徒进行“精神浇灌”。经查,被告人邓平任命肖某一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益阳北厂教会带领、肖某某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益阳市北厂教会福音执事。被告人邓平以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能治病、万物来源论、世界末日论等为幌子,劝解、拉拢他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向肖某一、肖某某、陈某东、吴某萍等人“传福音”。2、2004年,被告人吴美萱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活动。被告人吴美萱多次提供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众旺公交公司家属区1栋305室的租住屋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秘密聚会场地,并在秘密聚会时对其他“全能神”邪教组织教徒进行“精神浇灌”、教授“全能神”邪教组织教徒进行“全能神”祈祷、赞美、唱灵歌、跳灵舞等邪教活动。被告人吴美萱以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能治病、万物来源论、世界末日论等为幌子,劝解、拉拢他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向陈某东、丁某芝、被告人易小珍等人“传福音”。3、2007年,被告人易小珍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易小珍以信仰“全能神”邪教组织能治病、万物来源论、世界末日论等为幌子,劝解、拉拢他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向肖某某等人“传福音”。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邓平欲经上海到欧美国家学习、交流“全能神”邪教信仰,在株洲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押4500欧元、人民币254元及护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美萱、易小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美萱的租住房内扣押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光碟62张、资料67册、笔记本72本、宣传纸52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一、邱某帅、陈某东、曹某香、丁某芝、吴某萍、肖某某、皮某群、易某香、杨某文、夏某云、李某、王某秀、张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邓平的护照及所持车票复印件,相关视频资料,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收押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邓平归案和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平、吴美萱、易小珍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美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易小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对被告人邓平、吴美萱等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吴美萱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易小珍的刑期折抵35日后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