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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建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建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胡建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建文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