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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王岐、张耀红、胡晋帮、张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王岐,张耀红,胡晋帮,张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文,系该社恩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荣,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岐,男,生于1949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耀红,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胡晋帮,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富强,男,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荣、王岐、张耀红、胡晋帮、张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3400元、利息64610.49(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730元,上述共计159740.49元。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述159740.49元,被执行人陈荣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9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19740.49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陈荣按约已履行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梁文涛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