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现羁押于江苏省边城监狱。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在江苏省边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2003年7月2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23日生长女张某甲,2005年6月23日生长子张某乙,2007年1月18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爱好不投,经常发生矛盾。此外被告还因两次盗窃被判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对于双方相识相处、结婚生子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孩子还小,没人照顾,虽然现在被告在监狱,但再过不久就出狱了,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两人相识相处、结婚生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和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两人的感情问题,因双方在相识两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表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被告近几年因盗窃两次入狱,伤害了夫妻感情,但综合双方相识相处的十几年情况看,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邢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敬(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