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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鸣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毅,总裁。委托代理人魏光耀,男,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购销合同或采购单指示内容如约完成加工并交货。原告待每次合同定作物验收合格交货后,即依每笔合同金额开出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入账以示催款。根据原告财务账目显示,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5,620,891.26元。经反复交涉,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承诺加快付款进度并作出付款计划,但仅履行三笔。2013年,双方又发生两笔加工业务,计加工款230,864.50元、126,883.20元,共计357,747.7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告除支付相应定作款外,还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54,38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2,303元及以本金654,383.96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日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90,30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72,238.60元,之后以390,307.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合同内容、金额,及按约履行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了发票;3、被告经办人徐大为确认的对账函、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对账,并进行催款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金额是被告人员划掉的,1至3月份的款项都付清了,4月付了300,000元,5月开始未付;5、转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达成了协议,案外人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和利息均不认可,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额为5,836,489.50元,与原告主张的总送货是不一致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部分没有被告方签字;对证据2中发票明细序号为12、编号为10190534的发票不认可,序号为42没有发票编号不认可,对序号为72、编号为34617500的发票真实性确认,其他发票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徐大为已经离职,当时只是部分业务的经办人,没有被告授权去对账,上海建益机械厂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还款计划与催款函内容是矛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是附条件的,第5条约定协议加盖三方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后生效,但三方经办人未签字。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上签字确认的徐大为系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其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方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被告的采购单等向被告提供结构件等。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方经办人徐大为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6,844.54元,并承诺春节前安排部分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724,255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0月又向被告提供结构件,共计货款357,74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定作物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方经办人于2012年1月确认欠款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10月向被告提供了定作物,被告也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陆续在向原告付款,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法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390,307.24元;二、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2,238.60元及以390,307.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元,减半收取计5,933.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03.50元,由原告上海人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2.50元,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