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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位宗、郭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孔位宗,男。被告郭丽娟,女,系被告孔位宗之妻。被告朱保根,男。被告朱保传,男。被告朱春风,女。被告朱永申,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位宗于2012年7月30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孔位宗授信2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同日,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庄集分社与孔位宗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位宗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5‰,2013年7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798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9800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孔位宗签订了(王庄集)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王庄集)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签订了(王庄集)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30日,被告孔位宗与其妻郭丽娟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孔位宗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00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798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位宗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孔位宗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孔位宗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孔位宗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未及时还清下欠贷款179800元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郭丽娟作为借款人孔位宗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郭丽娟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孔位宗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位宗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位宗、郭丽娟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孔位宗、郭丽娟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孔位宗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位宗、郭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1998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98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位宗、郭丽娟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孔位宗、郭丽娟、朱保根、朱保传、朱春风、朱永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合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