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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路用来与李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用来,李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路用来,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用来与被告李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用来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被告李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用来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李玮在山东省滨海市北海新区氧化铝一厂承包了焊罐铁安装管道工程。我提供吊车和人力在工程上为被告服务。工程结束后,我与被告结算,被告结欠我吊车费和工资4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我部分费用。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仍欠我吊车费用33600元,口头承诺于2013年10月底支付完毕。欠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吊车租赁费33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玮辩称,本案是租赁关系,原告诉我给付租金,我拒付租金,诉讼时效应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吊车是在魏桥创业北海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南区槽罐区管道安装工程中使用的,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7日,我与该公司的北海项目部总经理张军勇、原告等三方就原告的吊车费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待魏桥创业北海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和四冶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到位后,由四冶项目部代为支付。截止目前,该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北海项目部也未拒付租金,给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我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条是我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当时没有报警。我不应当给付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路用来提供吊车和人力按被告李玮的要求在山东省滨海市北海新区氧化铝一厂的槽罐区从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4月7日上午,原、被告与张军勇就原告在该工程上施工的费用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因2012年李玮在槽罐区管道安装过程中使用路用来25t汽车���合计费用为3365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委托中国四冶北海新材料项目部代付。等魏桥创业北海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和四冶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到位后,由四冶项目部代为支付。”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张军勇在协议上签字并书写:“同意结算。验收工程到位后由公司代付2013.4.7日”。当日下午,被告李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12年欠路用来吊车费用共计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李玮2013.4.7”,同时将协议原件交给原告。欠条书写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路用来提���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李玮的要求完成工作,向李玮交付劳动成果,由李玮给付其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被告就报酬未支付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该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就未支付报酬部分的履行已达成合意,欠条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玮负有偿还欠条约定数额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路用来可随时主张被告李玮返还该欠款,但应给被告李玮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给予李玮必要准备时间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条本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款,未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系实际发生,双方虽未明确欠款的偿付日期,但自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即负有立即偿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玮抗辩其系魏桥创业北海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南区槽罐区管道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条系其在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同样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及张军勇签订的协议,付款义务人应为中国四冶北海新材料项目部,但庭审中被告李玮明确陈述欠条在该协议之后出具,且协议载明的标的数额与欠条载明的标的额不一致,可以认定欠条是原、被告对协议内容的变更,该变更内容对原、被告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按协议规范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系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用来支付欠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宋晶晶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