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忠文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罗忠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兆广。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谢黎明。原告罗忠文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谢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谢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文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20分,被告谢黎明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直行至李家村路口处,与沿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2395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839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为35946.66元,变更误工费为165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88449.66元,扣除被告谢黎明垫付的医疗费35946.66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2503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由被告谢黎明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谢黎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愿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20分,被告谢黎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直行至李家村路口处,与沿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6212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928.66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左腓骨上端骨折,断端错位、分离,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需要休养、护理、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谢黎明,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下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黎明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委托代交款4000元(原告领取了900元,其余3100元已退还给被告谢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10元,并现金给付原告35000元,合计36469.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居民户口簿、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协议书、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于庭后提供)及被告谢黎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交通事故预缴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谢黎明于庭后提供)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5946.6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4年11月29日的挂号票据(No.1544562649)非原告本人就诊,其金额18元本院依法予以剔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为治疗其高血压及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该用药金额合计为817.40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上述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111.2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过高,本案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30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10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护理费合计801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其按33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为16500元低于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自2013年6月起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儿子罗厚平(2007年9月14日出生)、女儿罗晶(2009年11月18日),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项合计107783元。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谢黎明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11.2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8010元、6.误工费16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83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11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合计186204.2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第5-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00元(第10项),合计121100元。超出部分65104.26元由被告谢黎明赔偿,因被告谢黎明已支付原告36469.10元,故被告谢黎明尚应赔偿原告2863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忠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11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黎明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8635.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罗忠文负担27.50元,被告谢黎明负担31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