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新材小区南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0.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吴某及金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0.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金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打电话(以号码为182××××5257的黑色三星手机接听)称要以5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被告人吴某答应并提供了户名为马某的号码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马某尚未归案),后金某某向该账号内存入5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新材小区南门口处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吴某及金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0.42克,并从吴某处扣押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50元(系金某某付给吴某的送毒品的车费),从金某某处扣押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毒品上缴收据、存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信息、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系犯罪工具,扣押的现金50元系毒资,均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毒资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