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泽申与张正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申,张正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杨泽申,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刘发金,男,69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岳父(特别授权)。被告张正华,男,68岁,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谭国彩,女,62岁,汉族,无文化,系张正华妻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爱勇,男,38岁,中专文化,系张正华儿子(特别授权)。原告杨泽申与被告张正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发金,被告张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国彩、张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申诉称,2006年10月30日,楚雄市政府对原云龙地税所、国税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拍卖,原告拍得两所的两权,于2010年2月2日办理包括从南至北长20米宽76公分排水暗沟在内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12年5月12日,被告明目张胆的在原告房屋墙体瓷砖上打洞建大门、架水管,阻了原告的排水暗沟。2015年6月21日再次破坏原告的房屋墙体。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墙体安全和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全部搭建物,拆除时如再破坏原告墙体和瓷砖必须双倍赔偿;二、恢复原告建房时所留的从南至北长20米宽76公分排水暗沟通道;三、赔偿被告2012年5月12日在原告房屋墙体上打洞建大门架水管破坏瓷砖110块等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泽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楚政办通(2006)87号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楚雄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期会议纪要、《关于云龙税务所房屋、土地分配决定》、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裁定。被告张正华辩称,(2011)楚民初字第725号判决处理的就是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470号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74号裁定书都已经处理过。(2011)楚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写明了被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凭什么叫我拆搭建物,土地使用权证写的很清楚,过道是我家的使用权。被告张正华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2011)楚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470号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74号裁定书。经被告张正华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子午派出所调取了6月21日的出警记录、出警登记表以及照片。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被告张正华户建盖位于楚雄市子午镇的房屋。因云龙税务所在建盖综合办公楼时对张正华户房屋产生影响,致使张正华户房屋出现两处裂纹。1994年5月25日,云龙税务所与张正华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税务所与张正华家有基建施工中留出1.2米宽、20米长的一块空地,税务所产权是宽76公分、长20米,张正华家产权是宽44公分、长20米。3、税务所与张正华家之间的空地、属于税务所的产权部分仍在税务所,不使用的前提下,今后同意给张正华家无偿使用。4、参加协议人员一致认为,张正华代表全家同意,今后他家的房产有什么问题不牵扯税务所。此后,被告张正华家一直使用该空地。2006年11月30日,原告杨泽申向云南志诚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得云龙税务所综合办公楼一幢,2010年2月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家利用了原告家的围墙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8月19日,经子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张正华家厨房出水,由张正华家自行处理好,不得占用刘发金家的围墙,具体处理时间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以前;2、过道的使用以1994年5月25日张正华户与税务所签订的协议为准,张正华户今后搞房屋修建时不得占用刘发金家的围墙,如需占用须与刘发金户商量同意后,方可使用,发生纠纷时刘发金户打烂张正华户的厨房瓦片,张正华户的厨房出水影响了刘发金户的煤的问题自行解决,互不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拆除厨房,只改变了厨房的出水方向,但利用原告围墙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2008年12月23日,杨泽申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正华拆除依附在其家院墙上的所有建筑,并归还相邻土地使用权,铲除依附在其家院墙上的花台及树木等,同时张正华以杨泽申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由提起反诉。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正华拆除依附在原告杨泽申家围墙上建盖的厨房及其他建筑,留出76公分宽过道;二、由被告张正华铲除依附在原告杨泽申家院墙墙角建筑的花台及栽种的所有树木花草等杂物;三、驳回被告张正华的反诉请求。张正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楚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2009)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宣判后,原告杨泽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泽申的再审申请。2011年4月21日,杨泽申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正华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和围墙修建的厨房并恢复原状;拆除安装在原告墙体上的大门及其他附着物,赔偿在原告墙体上打洞造成的损失300元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张正华承担。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正华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空地(宽1.19米、长18.03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9日,本院以(2011)楚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张正华拆除搭建在原告杨泽申家围墙上的搭建物;二、由被告张正华拆除反搭建在原告杨泽申家房屋外墙皮上的搭建物,并将因建造大门在原告杨泽申家房屋外墙皮上所打的洞恢复;三、驳回原告杨泽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正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楚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泽申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原告杨泽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泽申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张正华家搭建在原告杨泽申家围墙上的建筑物为石棉瓦简易厨房,在两家房屋外墙之间修建的是大门,均在原告杨泽申家购买房屋前建盖,其后大门进行过更换。被告张正华家的花台现已拆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正华是否侵犯了原告杨泽申作为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杨泽申户与被告张正华户住房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友好协商,依法维护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历史形成的状态,对不影响自己又方便对方生产生活的行为应给予包容和谅解。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反复为不影响自己生产生活的行为发生纠纷。张正华户虽然利用了杨泽申户的围墙,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杨泽申2006年11月30日买房时,张正华家的厨房和大门就已经存在,杨泽申户和张正华户的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张正华户建盖厨房及安装大门的通道(宽1.19米、长18.03米)不在杨泽申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且2008年8月双方在子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后,张正华户改变了厨房的出水,其厨房及大门的存在并未影响杨泽申户的正常生产生活或给其造成损失,未侵犯原告杨泽申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泽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泽申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