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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华玲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玲,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19号原告:王华玲。被告:李建伟。原告王华玲为与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丈夫郭中亮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4日,被告向郭中亮借款50000元,郭中亮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给被告。根据郭中亮的指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华玲50000元,借款人,李建伟”。嗣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并根据原告丈夫的指示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该笔借款,可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廷文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