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2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亦不融洽,争执不断。另外,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巨大的经济压力由原告独自承担。随着矛盾隔阂的与日俱增,原、被告自2012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几年来,原、被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曾经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下,考虑到孩子利益,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2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导致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周某乙在本院征询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经因琐事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而且在按撤诉处理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于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已年满十四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征询孩子意见时,孩子也提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由于被告周某甲没有到庭,对该院落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9月30日付清全年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重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