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香芝与被告李微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香芝,李微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江香芝,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东灶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东灶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微灵,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市虎岗乡,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香芝与被告李微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香芝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于彬、被告李微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微灵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赵家村部附近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江香芝撞倒,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88.63元(医疗费:153918.63;住院补助费:(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1日)31天×20元=62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护理费:110元×2×31天=6820元;误工费:200元×31天=62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深表歉意;但是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应该都有过错,被告并未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不应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周玉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伤情、营养、护理误工等情况。四、医疗费发票22张,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市立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外购白蛋白发票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要求外购白蛋白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外购白蛋白的发票顾客栏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外购白蛋白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一直未收到,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泽湖乡赵家村部附近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563.6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路上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导致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24563.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认定为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1元计算,共计204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结合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36元/天×30天=31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香芝的合理损失为131237.43元,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微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香芝122237.43元;二、驳回原告江香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江香芝负担117元、被告李微灵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