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卫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卫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60号罪犯刘卫恩,曾用名刘志东,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卫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0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卫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刷胶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活动获得物奖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95.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卫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刘卫恩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卫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