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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杨维、李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拟稿:陈珂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童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美亮,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维。被告李小琴。被告缪浩。被告刘霞。被告文彬。被告李丹丹。被告符安。被告叶荣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诉被告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辉、蒋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维、李小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7299.99元,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的1.5倍计算;2.被告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律师代理费3365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维与李小琴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维因购买猪仔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杨维、李小琴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杨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杨维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杨维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当天,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前述借款属于该协议书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范围内。八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维提供5万元借款。杨维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归还26.1元,之后再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杨维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7299.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维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杨维提供了借款。杨维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罚息依约定按照年利率14.58%的1.5倍即年利率21.8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65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且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维与李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前述借款应为杨维与李小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小琴共同偿还。被告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杨维、李小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维、李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17299.99元,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限被告杨维、李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365元;三、被告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对被告杨维、李小琴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维、李小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杨维、李小琴、缪浩、刘霞、文彬、李丹丹、符安、叶荣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珂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