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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82号“黄焖鸡米饭”饭店,由饭店后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平板电脑和人民币56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平板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钻窗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元退还被害人刘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