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工业区后岗工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高新技术区工业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闫保平。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性高光介质等化工材料,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月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21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578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17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送货单4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21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均发生在2014年7月前,原告自2014年8月起再没有向被告供货;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7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781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7月份前,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781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