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重字第5号原告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仲豪。委托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良。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告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8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翱,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业务为其旗下的85度C天钥桥路店(以下简称“天钥桥路店”)安装空调设备,与原告签订一份《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空调,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73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五日内支某25%的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后五日内支某5%的尾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工程款5,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分三次向原告支某了相关工程款:2009年1月16日支某5,710元,2009年2月25日支某21,433元,2009年6月2日支某1,43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超过合同金额,超出部分为被告代案外人支某,故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工程款。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付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不应支某。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起,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旗下的85度C门店安装空调系统,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因被告未付清安装款,原告派员追讨,双方员工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处理。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与本案起诉同时,原告还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某85度C平型关路店工程尾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82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件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就本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原告工程尾款7,710元;2、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以欠付金额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原告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以欠付金额5,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原告利息。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其所主张的天钥桥路店和平型关路店工程款分属两份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主XX型关路工程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为:1、被告支某原告天钥桥路店工程款5,71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就天钥桥路店所签《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钥桥路店提供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总价为28,573元;施工前一日被告须预付材物料及安装、调试款的20%计5,710元,隐蔽工程完成后五日内支某50%计14,293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五日内支某25%计7,140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后五日内支某5%计1,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整体工程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其间,被告向原告支某天钥桥路店工程款的情况为:2009年1月16日支某5,710元,2009年2月25日支某21,433元,2009年6月2日支某1,4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服务合同、空调系统安装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和收款凭证一组、85度C门店保养合约书、律师函、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于天钥桥路店工程价款为28,573元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以其中5,710元款项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要求原告退还,但原告错听成退法华镇路店工程款,遂于2009年8月21日退还了6,650元,金额不符是由于财务将金额退错了。为此,原告提供了2009年8月21日的退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退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退款凭证记载用途为“退法华镇路店安装”,故所退款项为法华镇路店的工程款,法华镇路店工程系由被告关联企业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夏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的股东)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提供了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和夏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天钥桥路店空调系统安装的工程款结算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为28,573元以及分三次支某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2009年8月21日所退款项的定性。虽然原告所称退款原因为“被告认为其中5,710元款项未到付款期限,要求原告退还”,但从证据角度分析,首先,退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退法华镇路店安装”,金额也不是原告所称的5,71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听错指令、账务退错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并未完成所退款项为天钥桥路店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其次,合同中约定和5,710元金额相对应的款项为第一笔款项,付款期限为施工前一日,而天钥桥路店工程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退款时间却是2009年8月21日,故原告所称该退款系由于相关款项未到付款期限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最后,法华镇路店的工程发生在原告与和夏公司之间,和夏公司与被告为股东相同的关联企业,且法华镇路店与天钥桥路店的施工内容相同,均为空调系统安装,故原告将本应与和夏公司结算的款项退还给被告有其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退款项和天钥桥路店工程款相关联的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天钥桥路店的工程款28,573元已由被告分三次全部付清,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某工程款5,71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某天钥桥路店工程款5,7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仁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吴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