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伯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郑胜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伯潮,郑胜言,郭胜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潮,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张家畈镇富家坳村玉阁咀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胜言,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木子店镇严家坳村*组瓦家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木子店镇搁船山村*组郭家冲**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代表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伯潮、郑胜言、郭胜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郑胜言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从罗田县三里畈镇向麻城市蔡店河方向行驶至七道河黄岗路段时,在减速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郭胜新驾驶的其所有的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胜言、郭胜新、鄂J721**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坐人李伯潮、田文敏、李桂环、余双平、邓爱珍、刘爱华、张桂娣、刘雪华、张永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胜言承担主要责任,郭胜新承担次要责任,李伯潮、田文敏、李桂环、余双平、邓爱珍、刘爱华、张桂娣、刘雪华、张永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伯潮当日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被转至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5天至2014年1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再次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8天,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5313.69元。李伯潮伤情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球角膜裂伤、左颧弓骨折,陈及胸椎体棘突多发性骨折,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事故发生后,郑胜言向李伯潮垫付医疗费18755.50元并给付现金1800元,共计20555.50元。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末果,李伯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胜言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为保护鄂J721**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受伤的乘坐人的合法权益,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8月11日李桂环、余双平、邓爱珍与郑胜言达成赔偿协议,同日田文敏向本院起诉,其余鄂J721**号重型厢式货车受伤的乘坐人至今未主张权利。原审另查明,李伯潮系农业户口。郑胜言驾驶的鄂J72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于2013年10月在沈卫红处购得,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由郑胜言于2013年10月24日在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000元x5座车上责任险(乘客)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郭胜新驾驶的鄂J086**号货车于2013年3月20日在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郑胜言、郭胜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伯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郑胜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新承担次要责任,郑胜言、郭胜新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李伯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郑胜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郭胜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应当在各自投保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内对李伯潮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辩称郑胜言驾驶的车辆超员,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拒赔,且主张权利的人数未超过核定成员的人数,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释明,该条款对郑胜言不具有效力,对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提出,该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份额的意见,因其共同受害人部分已获赔偿,部分经通知未主张权利,故对此意见于不予采信。其提出应按李伯潮户口性质即以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认为李伯潮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已提交营业执照和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和麻城市张家畈镇富家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由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镇派出所确认李伯潮一直在张家畈镇蔡店河街从事商品零售业,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城镇,李伯潮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其从事的职业和城镇居民计算。李伯潮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经依法核定和计算,李伯潮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313.69元、后期治疗费无法医鉴定结论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x50元/天)、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x60天)、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49476.96元(22906元/年x18年x12%)、交通费2483元过高,酌定为16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005,86元。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先后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另案原告田文敏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为198393.2元(医疗费2865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914元、误工费947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李伯潮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61%和39%,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与李伯潮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李伯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67%和33%,本案按照该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数额进行处理,作为鄂J086**号货车的保险人即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39%的比例赔偿李伯潮39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3%的比例赔偿李伯潮36300元,超出部分60305.86元(不包括鉴定费)由郑胜言负担42214.1元,郭胜新负担18091.76元,郑胜言负担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50000元限额内赔付李伯潮42214.1元,郭胜新负担的18091.76元由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905元后赔付李伯潮17186.76元,事故责任免赔率905元由郭胜新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由郑胜言负担1050元,郭胜新承担450元。郑胜言在事故中18755.50元医疗费和给付现金1800元,共计垫付20555.50元,李伯潮应在其受偿的赔偿款中予以偿还。判决:一、李伯潮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05.86元,由郑胜言赔偿1050元;由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文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50000元限额内赔付42214.10元;由郭胜新赔偿1355元:由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17186.76元,共计赔付57386.76元。二、李伯潮返还郑胜言垫付的20555.5元。三、驳回李伯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鄂J721**号货车严重超载,且郑胜言也因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核载6人的车辆却装载了10人之多,受伤人数也有9人,已经超出了我公司承保了座位数。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对每个伤者实行比例赔付原则,即按每座3万元限额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考虑欠妥,直接按照5万元限额判令我公司承担42214.1元的赔款,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伯潮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郑胜言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郭胜新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投保车辆座位上不确定的乘客。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该座位上的乘客,即有权获得该险种的理赔款,理赔款额度以投保时约定的额度为上限。该险在保险方式上是对应各个座位分别进行承保,且座位之间彼此具有独立性,并非将所有座位上乘客的总损失一并承保、一并理赔,而是按照各个座位上乘客的损失,按照限额分别计算。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提出应按比例赔付各受害人的损失,有悖于该险种的设置目的及保险原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出现了超载的情形,实际受伤人数超出了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座位数,但本次事故的九名伤者中,经人民法院释明,也只有两名伤者主张了权利,扣除交强险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的单个座位款项并未超过该险单个座位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理应按照5万元每座的限额对李伯潮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黄冈中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限额内赔偿李伯潮42214.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亚平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