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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董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磊、方红星,安徽青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常某。原告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方慈方、徐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招展,定购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日召开的《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同日签订《展览会参展合同》,8月11日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展位费人民币73,53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也未取得大型活动许可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参展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展位费73,53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表》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参展单位,举办展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12月12日,展会在上海光大召开,原告展位为A区光地展位,展位面积为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15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予原告5%的折扣优惠,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参展费73,530元。但被告因故未向原告提供相应展览服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参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约后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参展费用,但被告因故未能按约举办展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参展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表》;二、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73,5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